(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3)
辉×公司答辩称:一、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销毁硬盘资料、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东×中心未按时完成阶段性工作,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东×中心任何费用,东×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东×中心拒绝交出《白色××》的母带和硬盘,拒绝输出工作成果交给我方,其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中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我方为减少损失、收回投资成本已经另行委托广州一家公司完成后期制作,东×中心和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东×中心应当销毁母带和硬盘、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二、东×中心一审没有提出有关要求确认其为制作单位并享有发行收益的诉讼请求,只是作为其意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中心以著作权权属纠纷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辉×公司【案号为(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4号】。该案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新编剧著作权归东×中心所有;2、确认东×中心为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制作单位并享有发行权;3、辉×公司停止对东×中心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发行署名权的侵害;4、东×中心赔偿辉×公司4首原创歌曲人民币13万元(含未付清的人民币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辉×公司承担。后,东×中心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东×中心应交付工作成果给辉×公司,但东×中心未交付,构成违约。东×中心主张其是电视剧《白色××》的制作单位和著作权人,享有50%的发行收益,因此才留置工作成果。本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驳回东×中心主张其是制作单位和享有发行权的诉讼请求,因此,东×中心在本案中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中心主张为履行本案合同实际支出费用远超辉×公司所付费用,因此行使留置权,但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辉×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东×中心行使留置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东×中心违约而解除,东×中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东×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明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乐乐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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