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G某。
法定代表人Ga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ong Kong F××.(中文名为香港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G某(以下简称G某)因与被上诉人Hong Kong F××(以下简称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G某、福×公司之间未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该案为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G某、福×公司均为境外法人,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更加方便。综上,我国法院不方便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案件管辖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G某的起诉。
G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7项适用的条件,但本案不具备第5-7项条件,因而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福×公司虽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但其实际股东和操控人均为中国大陆居民刘某某一人。福×公司在"中国××网""锦××网""中国××运网"上所做业务宣传的网页上,均将福×公司在中国国内的联系地址写为"广东省××市×路3号×花园第×期×幢×室",业务联系电话也均为×市的电话号码。这些信息均明确显示,福×公司虽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其实际控制人为一名中国公民,且公司在香港没有实际运营的实体和办公场所,所有的业务活动均在上述国内的办公场所来完成。当然,最主要的收款活动亦是通过福×公司开设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恒×行的账户来实现。因此,G某认为原审裁定支持福×公司提出的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第5项"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一)每笔交易的款项必须按照买家公司银行账户--福×公司银行账户--卖家公司银行账户的顺序流转,核实交易是否完成既可以通过向买家调查取证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向卖家调查取证或核对福×公司的银行进账、出账记录来实现。本案中卖家账户和福×公司账户均设在中国境内,卖方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权控制人)均在中国境内,因此,就收集证据而言,G某认为中国法院最方便管辖。(二)S×虽然与G某、福×公司签署了"AGREEMENT LETTER",但该协议是就G某和福×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与S×方面就贸易代理所达成的协议,并未就G某和福×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或佣金分配具体条件等达成实质内容,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管辖地仅仅适用于G某和福×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与S×方面发生纠纷时的管辖选择,对G某和福×公司之间的佣金纠纷没有约束力。对双方真正有约束力的文件是2006年5月5日和2006年8月23日的两份《EXCLUSIVE AGREEMENT FOR SUPPLIES FROM CHINA》(关于来自中国物资的独家协议),以及2007年5月24日的《GREEMENT FOR THE 9100 TONS C0MISSION》(关于9100吨的佣金协议),但这几份协议均没有涉及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至于其他三笔涉及智利的佣金纠纷,更不涉及已经选择管辖的任何障碍。(三)G某法定代表人加某先生在与S×的主管兼合伙人巴某先生会面时了解到,原来的9100吨的钢材交易已全部完成且款项已付清,福×公司一直在主张尚未付清全款的交易是福×公司背着G某独立达成的新的交易,与G某所诉佣金涉及的交易毫无任何联系。因此,对于原有的9100吨钢材交易是否完成的情况,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向卖方番×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同时核实福×公司收款账户的情况来完成(也许仅仅核实账户就能完成)。至于追加S×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货物买卖纠纷和两代理间的佣金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福×公司可以另案起诉S×追讨欠款。(四)本案中,G某和福×公司虽非中国公司,但鉴于佣金争议所涉及的卖方以及福×公司的实质经营活动和银行账户资产等均在中国境内,因此,更密切联系地当属中国。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福×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或法律来支持其所谓的外国(巴西或香港)法院必然管辖的观点。无论是福×公司或其诉讼代理人,都不具备熟知巴西或香港法律的条件,无法得出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结论。综上所述,G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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