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2)
福×公司答辩称:一、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G某可基于福×公司可供扣押的财产将来实现其诉求的债权,但本案中,G某诉求的金额达25万美元,而根据福×公司一审提供的恒×行账户明细,该账户目前余额仅210美元,该项财产对G某的诉求以及实现G某的债权并无实质意义。并且,福×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已指出,福×公司的基本账户在香港开立,上述恒×行账户并非福×公司的经常往来账户,且福×公司已长期未使用该账户。二、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成立。1、香港公司在国内开拓业务,并不违法。股东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本案即使G某胜诉,也不可能追究福×公司股东的任何个人责任,因此,本案并不牵涉福×公司股东的利益。2、双方都是境外公司,主要的协议文件在境外签订,G某提供的居间服务也是在境外完成的。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买方与卖方之间交易是否完成,货款是否付清;G某作为国外代理商,是否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有部分业务是福×公司自行开发与维护的,G某并没有尽到国外代理人的义务);双方关于佣金的支付与分配是否已经达成有效的协议等等。因此,双方争议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买方是否付款,即使就付款而言,大部分交易是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并非G某所称按照"买方账户一一福×公司账户一一卖方账户"的方式流转,即使就福×公司代收货款的少数业务,也并非通过福×公司深圳恒×行账户进行。实际上,福×公司较少使用深圳恒×行账户,其主要经营账户是在香港。因此,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并不在我国境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与中国有密切联系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3、关于"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福×公司系香港注册的公司,主要业务、资产和经营账户位于香港,香港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由福×公司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各国通行的管辖原则。项目1(买方为S×公司)应由巴西法院管辖,理由在于:G某与福×公司2006年5月5日以及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关于来自中国物资的独家协议》对项目1并无约束力,因为上述两份《独家协议》所适用的中国供应商范围有明确的界定,而福×公司、G某、S×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附件中所列供货商并不属于上述两份《独家协议》中界定的范围。《三方协议》不仅约定了居间人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规定了福×公司与G某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比如第1.2条),同时,第2.2.3条规定:"佣金比例由各方在每笔销售完成前协商确定",明确了佣金比例(应包括福×公司与G某之间的分配)协商确定的原则。因此,如关于居间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以及佣佥比例协商确定等问题产生争议,当然应适用《三方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而《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巴西法院管辖。综上,恳请驳回G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G某和福×公司,G某称福×公司的股东是中国内地公民,但本案为福×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与G某之间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并不会涉及到福×公司的股东利益;G某称福×公司的收款账户是在深圳,调查取证方便,并据此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国内地,但收款仅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环节,G某与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G某履行居间义务等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中国内地,G某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综上,虽然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该案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类型,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的主要事实不发生在中国内地,涉案法律关系也不适用中国法律,由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应会更加方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G某的起诉并无不当。G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育 元
审 判 员 朱 萍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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