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威,女。
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
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立方环境艺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澎。
上诉人郭威为与被上诉人朱玲、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立方环境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后内部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威是名设计师,不是被告三立方公司的员工。被告三立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境艺术咨询及环境艺术设计,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郭威与被告三立方公司在有关项目上进行合作。2009年4月16日,被告郭威以被告三立方公司(承包人、乙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三立方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二楼的深圳市美味特区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和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33.2万元(不含税);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由于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威组织工人施工。2009年5月20日,被告郭威雇佣的工人周洪海在铺地砖时不慎触电身亡。2009年6月2日,经华富街道办、司法所、安监科和华富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郭威授权的代理人梁卫星律师与原告签订《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分担比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郭威承担死亡补偿金的70%(含三立方公司承担的10%的死亡补偿金),原告承担死亡补偿金的30%。2009年6月3日,被告郭威出具《特别授权》,授权原告和刘强负责与周洪海的家属协商补偿金的金额。该特别授权注明被告郭威目前可以补偿的金额为6万元。2009年6月5日,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甲方)、被告郭威(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关于周洪海身故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于2009年6月6日前共同出资21万元补偿甲方,三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确认乙方和丙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和2009年6月3日的《特别授权》真实有效。2009年6月7日,被告郭威向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支付了6万元补偿金。次日,原告向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支付了15万元补偿金。原告认为87000元是其为被告郭威垫付的、63000元是被告郭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郭威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威签订的《关于周洪海身故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威授权委托梁卫星律师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对被告郭威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原告与被告郭威应共同出资21万元向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支付死亡补偿金,双方均负有全额支付2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义务;而在内部法律关系上,原告承担死亡补偿金的比例为30%,被告郭威承担死亡补偿金的比例为7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郭威应承担的死亡补偿金为147000元,原告应承担的死亡补偿金为63000元。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死亡补偿金包含了被告郭威应承担的87000元死亡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郭威偿付该部分款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三立方公司未在周洪海死亡补偿的相关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其将公司公章出借给被告郭威,应对被告郭威偿付原告8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死亡赔偿金的30%,在其支付63000元的死亡补偿金后,又请求被告郭威赔偿该项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三立方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郭威以三立方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对订立该无效合同具有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死亡补偿金。原告以"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为由,请求被告郭威赔偿其因支付了63000元死亡赔偿金遭受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威主张原告自愿承担15万元死亡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玲偿付垫付的死亡补偿金87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三立方环境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威向原告朱玲偿付的8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86元,两被告负担19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36元,两被告负担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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