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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9号(2)
宣判后,上诉人郭威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变更了有关补偿金分担比例的约定,即上诉人最多只支付6万元的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虽然在2009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以下简称"分担协议")中确定上诉人对补偿金的承担比例为70%,被上诉人为30%。但在2009年6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授权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最多只支付6万元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同意,并根据该授权和周洪海家属协商补偿事宜。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授权进行协商的行为,已经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2009年6月2日签署的"分担协议"中的补偿金分担的约定,即上诉人只承担6万元,不再适用70%的约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有关补偿金分担比例的约定,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在2009年6月5日签署的《关于周洪海身故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强调"2009年6月2日乙方与丙方签署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与2009年6月3日的特别授权均真实有效"。这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只支付6万元补偿金的。2、在《关于周洪海身故补偿协议》中仍强调"分担协议"真实有效,是因为该"分担协议"中还涉及到解除装修合同和工程款结算等问题。3、被上诉人2009年6月5日给上诉人的电话通话也多次强调15万是其自愿付出的,并相信其将来能够再赚回来。同时也希望上诉人将来多带些客户到其餐厅消费,以另一种方式补偿被上诉人。这也证明了"分担协议"关于补偿金分担的约定已经被变更。三、上诉人早在2009年6月6日,就依照《关于周洪海身故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周洪海家属支付了6万元补偿金,并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在2009年6月7日支付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有关补偿金分担比例的约定已经被变更,并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8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玲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立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后请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相应份额赔偿款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玲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二楼的深圳市美味特区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郭威施工,郭威又雇佣周洪海铺地砖,周洪海提供劳务,受上诉人郭威的指挥,郭威按约定给周洪海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对于周洪海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上诉人郭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玲与上诉人郭威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郭威承担死亡补偿金的70%(含三立方公司承担的10%的死亡补偿金),被上诉人朱玲承担死亡补偿金的30%,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威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特别授权》注明"目前,我可以资助的金额是人民币六万元",随后,郭威向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支付了6万元补偿金,朱玲向死者周洪海的家属陈秀桃支付了15万元补偿金,朱玲按照郭威的《特别授权》处理周洪海的死亡赔偿事宜,只是表明其同意暂时帮郭威垫付相应赔偿款,并不表示其同意变更《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上诉人郭威主张被上诉人朱玲按照郭威的《特别授权》与周洪海的家属进行协商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2009年6月2日签署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郭威与被上诉人朱玲共向周洪海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关于对周洪海死亡补偿金的金额比例分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郭威应当承担人民币147000元(21万元×70%),被上诉人朱玲应当承担人民币63000元(21万元×30%)。被上诉人朱玲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就其代上诉人郭威垫付的人民币87000元(15万元-63000元)可以向郭威追偿,郭威应当予以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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