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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的合同主体为张某某、张某,作为乙方的合同主体为尹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协议书》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尹某某和张某某、张某均签字后方能成立。本案中,涉案《协议书》中仅有尹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从张某某、张某的陈述来看,张某在协议签订时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其在协议签订前和签订时也未委托张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协议,至本案庭审时张某明确表示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中有尹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但因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款项包括××城邦××期××栋××号房和××号房共同的工程结余款、工资溢领款、施工错误损失款、律师费,而前述房产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因此在张某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情况下,《协议书》并未成立。此外,从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何某某的陈述来看,《协议书》签订时有四五个案外人在场,并有人打了尹某某一拳,但证人何某某对尹某某和张某某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并不清楚,而尹某某在2009年9月1日的录音中又陈述尹某某和张某某系在协商后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虽然尹某某主张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安某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尹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尹某某在《协议书》签订时和事后并未报警或循求其他救济,因此尹某某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尚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尹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以下错误:1、"尹某某负责承包前述房产的装修工程,承包期间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双方曾因工程款问题产生过争议。…"以上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张某某、张某的父亲张安某委托管家某某先生找到尹某某对张某某、张某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装修设计,找工人施工,代发工人工资,代购买装修材料,费用由某某先生结算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为承包关系证据不足。2、"…张某某、张某陈述从录音内容来看尹某某多次承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双方要求支付款项的时间不同,张某某并未指使、授意或派人胁迫尹某某签订《协议书》。…"以上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在录音中,尹某某在录音的第4页2次提到"是采取胁迫的手段签定的",并不存在尹某某本人承认其真实性的情况。在录音的第7页中,张某某说,当时是某某哥给尹某某谈的,张某某从头到尾就坐在那里,然后某某哥给张某某就是这张纸。这里说的纸就是指《协议书》和《保证书》。从张某某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书》和《保证书》时,张某某坐在半岛城邦楼下咖啡厅指挥陆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尹某某在《协议书》和《保证书》上面签字,张某某是实际的指使者和授意者。从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当时有位叫某某哥(即陆某某)的人殴打了尹某某,在殴打、威胁以后,将张某某、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和《保证书》拿给尹某某签字。因此,张某某、张某采取通过恐吓、威胁手段迫使尹某某签订《协议书》和《保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结余款20108元,实际上是尹某某代为购买材料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工资溢领款25000元根本不存在,这点在《保证书》中已说的非常清楚,"…工人工资业主(即张某某、张某)均己如实支付本人代为发放,…"这说明,尹某某全部如实地发放了工资,根本不存在尹某某截留的工资溢领款。施工错误损失费3900元,由于该装修工程是张某某、张某自己请人做的,尹某某只是代理发放工人工资,代为采购装修材料,工程的质量不是由尹某某负责,因此,此项款项由尹某某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张某某、张某请律师的费用由尹某某承担,更不公平。3、"何某某对尹某某被打之前的事情及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之间的纠纷都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与事实不符。何某某亲眼所见,有四五个不明身份的人围着尹某某,陆某某殴打了尹某某后,王某某拿了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保证书》由尹某某签字。二、原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1、从形式上看,张某某、张某通过恐吓、胁迫手段,在尹某某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尹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现。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是尹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中有尹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因此,在张某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情况下,《协议书》并未成立…"《协议书》未成立,那么,该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存在撤不撤销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后,应当推出结论,由于《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就不需要法院撤销。3、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尹某某主张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安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尹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尹某某在《协议书》签订时和事后并未报警或循求其他救济,因此,尹某某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以上认定不正确,不能由于没有报警或循求途径救济,就否认张某某、张某的暴力、胁迫行为。三、本案张某某、张某的父亲张安某是台湾地区××帮老大。同这种身份的人打交道,尹某某在心里就有压力,他们的处事方式,带有强制、暴力成分。尹某某基于这种考虑,才没有报警,事后报警并不是认定胁迫手段的唯一要素。综上所述,尹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张某采取殴打、胁迫手段,致使尹某某违背自己的意志,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协议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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