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3)
张某某、张某答辩称:一、(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08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尹某某雇工装修张某某、张某房屋,建立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二、尹某某主张张某某与尹某某订立的《协议书》是基于张某某、张某暴力胁迫,证据是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就录音而言,是在《协议书》签订后才制作的,真实性存有疑问,而且从录音所体现的内容看,尹某某多达十次承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至于尹某某在录音中表述《协议书》是被胁迫之下签订的,也仅仅是尹某某自述,并未得到张某某、张某的认可,所以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尹某某的主张成立。另外证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承认并不能够客观表述双方签约的过程,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作为张某某、张某装修工程的结算人,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结《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结余款和施工错误的损失等结算返还义务,《协议书》并不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基于认定《协议书》不成立,也就没有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就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尹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就××城邦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所进行的共同结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张某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故该《协议书》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可以被撤销的问题。另尹某某主张《协议书》是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署的,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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