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厂(以下简称东×厂)、上诉人香港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厂系红×公司在深圳市投资经营的"三来一补"企业。盈×公司为东×厂化工产品供货商,双方约定送货后60天付款,但东×厂现尚欠盈×公司货款人民币291475元、港币203325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673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厂、红×公司:一、向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7330元及利息72426元(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0年10月19日为72426元);二、承担案件一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厂系红×公司在深圳市坪×区投资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盈×公司为东×厂化工原料供货商。盈×公司与红×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8年4月,东×厂、红×公司欠盈×公司货款人民币401475元及港币670149元,约定东×厂、红×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10万元、2008年6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6万元至8万元到货款付清为止。后东×厂、红×公司在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支付了《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港币497964元,故现仍欠《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货款人民币291475元、港币172185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盈×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至8月11日期间向东×厂共送货三次,但东×厂至今未支付此三次货款港币31140元。盈×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7年11月前向东×厂送货的"销货单"上注明"币别:RMB"、"付款条件:月结60天",在2007年12月始向东×厂送货的"送货单"上注明"币别:HKD",但未注明付款方式和条件。东×厂、红×公司在庭审时要求以实际欠款的币种结算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盈×公司与东×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盈×公司与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东×厂拖欠盈×公司货款人民币291475元、港币203325元(172185+31140),事实清楚,现盈×公司要求东×厂支付前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盈×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就《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余款人民币291475元及港币172185元的利息,虽然东×厂认为《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盈×公司放弃利息主张,但由于东×厂、红×公司没有依照《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盈×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最后一次付款后即2010年3月9日计算;就2008年5月12日至8月11日期间发生货款港币31140元的利息,盈×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60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部分货款利息应从盈×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盈×公司的超额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东×厂是红×公司在深圳市×区×办事处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红×公司对东×厂的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了具体货款结算币种,原审法院对盈×公司的全部以人民币结算货款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应以实际欠款币种结算货款。红×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厂、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1475元及利息、港币17218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东×厂、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公司支付货款港币3114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驳回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9元、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东×厂、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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