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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0号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自报),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检查站检查时,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邹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57.29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34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93克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周某某、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报告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29克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提出,1、涉案毒品是从四个人身上和车上搜出来的,其本人所持有的只有37或38克左右冰毒,原判未能查明该情节,将涉案毒品全部认定为其非法持有错误;2、毒品的检验鉴定报告在侦查、审判环节均未出示和告知其本人,违反了法定程序;3、其是初犯,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4时许,深圳市经济特区检查站值勤武警在南山区××检查站对车牌号粤B29×××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人黄某某身上及上诉人邹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57.29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34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93克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以上事实,除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外,还有经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深圳经济特区检查站武警林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吴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对一部车牌号为粤B29×××银白色的速腾小车例行检查时,从后备箱的一个行李包内查获一批吸毒工具,再进一步检查时,从一名女嫌疑人的挎包内查获几小包疑似毒品,后又从驾驶人(男)身上查获一小瓶和一小包疑似毒品,随后将四名嫌疑人(三男一女)抓获,并将该案移交南头派出所处理。
2、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1日凌晨,派出所接××检查站电话,称值班武警在执勤中查获一辆车牌为粤B29×××小汽车,车上有三男一女共四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邹某某),从该车上缴获疑似毒品几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接报后,派出所干警赶赴××检查站,将嫌疑人及疑似毒品若干带回派出所,移交过程中值班武警没有说清楚被缴获的毒品分别是从哪里搜到的,毒品是放在一起移交的。
3、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庭审庭中的供述,证实涉案毒品是检查站武警从黄某某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的,其包里有约37或38克冰毒。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辨护意见,经查,深南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对涉案毒品的成分及数量均有明确的描述,该起诉书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了上诉人邹某某,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且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出示了涉案毒品的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邹某某亦表示没有意见。上诉人邹某某提出毒品的检验鉴定报告在侦查、审判环节均未出示和告知其本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是从四个人身上和车上搜出来的,邹某某所持有的只有37或38克冰毒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深圳经济特区检查站武警林某某、吴某某证实涉案毒品系分别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男友黄某某处缴获,侦查机关亦对将上诉人邹某某和其他三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的经过及移交毒品情况予以了说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部分涉案毒品系从他人身上缴获,并非全部为上诉人邹某某持有。而本案现有客观性证据均不能证明从邹某某处所缴获毒品的具体数量,上诉人邹某某亦供称其只携带有37或38克冰毒。综上,根据证据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邹某某非法持有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其向看守所管教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有立功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向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看守所管教人员了解,看守所管教人员称邹某某并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故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有立功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上诉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其确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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