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存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电子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封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其工资结构为工资+奖金+加班费。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六个:一、本案是否存在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封某某请求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电子公司是否应支付封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电子公司是否拖欠封某某的工资?五、电子公司是拖欠封某某的加班工资?六、电子公司是否应支付封某某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0年4月工资总额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封某某主张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封某某以电子公司"不同意上班,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首先,封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电子公司不同意其上班和要求其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主张,且电子公司对封某某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其次,封某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系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不成立。综上,应认定本案并不存在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未支持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电子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及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封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3元(5027+5027÷21.75×5)。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是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故电子公司无须支付封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电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3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未有有效的证据显示电子公司为封某某安排了年休假,故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未假年休假工资。仲裁认定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4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电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支持封某某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4元而原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封某某过高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电子公司已为封某某结算至离职之日止的工资,封某某主张离职之后2010年4月份后半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一线员工工资结算资料提供明细单》计算出封某某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并认定电子公司已足额支付封某某的加班工资。但电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866元。原审不支持封某某上述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该赔偿金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已进行责令限期支付且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对电子公司的拖欠工资行为作出限期支付的决定,故对封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0年4月工资总额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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