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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存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电子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封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其工资结构为工资+奖金+加班费。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六个:一、本案是否存在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封某某请求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电子公司是否应支付封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电子公司是否拖欠封某某的工资?五、电子公司是拖欠封某某的加班工资?六、电子公司是否应支付封某某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0年4月工资总额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封某某主张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封某某以电子公司"不同意上班,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首先,封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电子公司不同意其上班和要求其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主张,且电子公司对封某某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其次,封某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系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不成立。综上,应认定本案并不存在电子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未支持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电子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及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封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3元(5027+5027÷21.75×5)。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是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故电子公司无须支付封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电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电子公司应支付封某某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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