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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XX眼镜制造厂。
负责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XX骏眼镜制造厂(以下简称眼镜厂)、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公司)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某某入职眼镜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眼镜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伍某某在原审中对眼镜厂的《员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被累计书面警告3次以上者,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眼镜厂提供证据证明伍某某被处以七次书面警告,其中三份警告书有伍某某的签字认可,上述三份警告书显示伍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另外四份警告书虽没有伍某某的签字,但该四份警告书出具的时间与相应月份的工资条(伍某某在原审中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显示伍某某被扣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对该四份警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眼镜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须支付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另外,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不支持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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