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商务安全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XX商务安全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解除其与龚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以龚某某"修改考勤记录"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龚某某认可其2010年5月22日上班未经过XX公司的门禁系统,亦即其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其主张其当天上班,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龚某某2010年5月22日没有上班;其次,龚某某称其密码被XX公司多人知悉,怀疑被工作人员登陆管理的电脑系统对其进行陷害,亦即其认可考勤记录曾被修改过,只是认为系他人所为,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人利用其密码进行修改,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龚某某主张XX公司提供的有关《考勤记录》、《门禁出入记录》、《电脑系统使用日志》不真实,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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