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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5号(2)
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138000元;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定金50000元,合同解除后,应由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定金合同第一句话为"兹收到买方通过居间方转缴纳该物业定金50000元"。上诉人并未直接实际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定金,只是同意托管在居间方。在定金合同关系中,应当由定金合同关系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五万元"系与"合同关系相对原则"相悖,同时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追加,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导致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并造成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可以在依法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进而确定第三人承担5万元定金返还责任。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严重的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上诉人不愿在逼迫和诱导的情况下签订违法合同,最终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一审对上诉人终止赎楼并签订终止赎楼声明书构成违约责任的判定并无实际有效的证据。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居间方要求上诉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过户合同,此合同成交价格是以原房产证登记价格78万过户,这与实际成交价格138万不相符,有严重的逃税避税行为,上诉人不愿在逼迫和诱导的情况下签订违法合同,最终导致交易无法进行下去。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居间方提供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居间方没有将合同的条款详细向上诉人解释,因此上诉人对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特别是违约条款,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非但没有向上诉人做出风险提示,反而为了尽快促成交易谋取自身利益,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将上诉人推向风险的最高处。本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也可以说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居间人是不可或缺的关系方,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本案案情的查明以及纠纷的最终解决。四、涉案合同所签订的条款中有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总房价10%的违约金13.8万元,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涉案合同所签订的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倍返还定金,即便被上诉人交付了定金,其数额仅为5万元,根据定金罚则,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定金数额大致相当,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亦应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大致相当。原审无视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并未受到较大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高达13.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损失,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3100元实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按照支持的比例,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大概一半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将首期款存入监管帐号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停止赎楼,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称本次交易无法完成是因为其不愿与被上诉人签订"阳合同"逃避国家税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七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的因素,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请求违约金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三方合同,案外人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亦非本案必须追加的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系因上诉人违约所致,原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全部受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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