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钟某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钟某将××村××号第××门面租给周某经营;租期为4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交租期为每月l号至5号,如超过10号不交租,即周某违约,钟某有权终止合同,且押金不退,逾期交租周某需向钟某交纳每日5%的滞纳金;周某租房期间,有关部门征收的水电费、房产租赁税、工商牌照、卫生管理费用均由周某全盘缴纳,周某应在签订合同时交租房押金人民币30000元,解除此合同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钟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周某使用,周某亦向钟某支付了押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了2009年9月份租金。周某未向钟某支付2009年10月份及以后的租金,至2010年12月13日已拖欠租金人民币86600元、水电费人民币15970元。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8月23日,周某免息借给钟某人民币10万元,钟某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再查,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钟某为××村××号房屋业主,因房产证原件于2004年统一上交国土部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更换新证之中,故没能提供原件。
钟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钟某、周某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业归还钟某;2、周某立即支付拖欠钟某的租金86600元及租金利息2785.44元、水电费1597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计算:从拖欠欠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周某立即支付拖欠钟某的租金滞纳金33160元(租金滞纳金按:暂计每个月拖欠租金的天数×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钟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周某使用,则周某应向钟某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现周某已多月未按时向钟某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钟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钟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称钟某曾口头表示从借款中扣除周某应交的租金及水电费,对此钟某不予认可,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钟某应将周某支付的30000元押金返还给周某。周某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钟某并向钟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13日的租金人民币86600元及水电费人民币15970元。2010年12月13日以后的租金及水电费钟某可另行主张。周某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支付欠付租金及水电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11日起计算至周某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钟某与周某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钟某;三、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30000元;四、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某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13日的租金人民币86600元、水电费人民币15970元及其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11日起计算至周某清偿之日止);五、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周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中抵扣租金和水电费的方案,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将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和水电费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从其向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中扣除租金,这就是被上诉人从2009年10月份起至2010年10月份一直未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并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知悉这一事实,却仍判决上诉人应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和水电费及其所谓的利息,并解除租赁合同,这是不公平的。1、上诉人因该租赁合同的原因,被逼"主动"无息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上诉人,已经显示该租赁合同的显失公平及上诉人因此所遭到的损失,现判决上诉人仍要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和水电费及其所谓的利息,这明显使上诉人的损失在扩大,此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2、上诉人无息出借10万元给被上诉人是以履行合同满期为条件,在租赁合同未期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可能无息借巨款给被上诉人的。况且上诉人还在租赁铺位里进行了装修。如对这些事实不予考虑,简单地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这将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上诉人同意在借款抵扣完后,严格依约按月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确保房屋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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