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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93号(2)
被上诉人钟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口头表示从借款中扣除上诉人应交的租金及水电费,但并未向法院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水电费。现上诉人已多月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据此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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