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陶某作为乙方、蓝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收款协议,约定甲方业主(即郑某)将××××栋××号商铺转租乙方陶某,租金第一年4500元,第二、三年4500元的基础上可能不涨租,如涨租,涨幅不超过500元,第四年涨幅5%,本店2010年1月1日交于陶某。备注约定帮陶某把正式租赁合同签到起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后,完成与原业主的私下合同,帮陶某搞定合同付租日期为每月8号。该协议同时约定蓝某已收陶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此协议签完即生效,双方无修改和毁约的权利。2010年1月13日,陶某、郑某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郑某将位于深圳市××区××路东侧××栋商铺××房出租给陶某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乙方应每月3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有效期内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按8%上浮;郑某一次性收取陶某转让费3万元,收取押金1万元,合同有限期内经郑某同意陶某可将商铺转让他人租用,转让费由陶某收取,陶某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破坏屋内附属设施,郑某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管理费、本体维修费及水费由陶某每月给付租金时一起付给郑某,租赁税、电费、卫生费由陶某按时交纳给相关部门;陶某拖欠租金达5天以上时,郑某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还可解除合同或向陶某提出变更合同条款。2010年7月6日,陶某、郑某又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郑某将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路东侧××栋商铺××房出租给陶某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每月30日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郑某可向陶某收取租赁保证金6000元。一审庭审中,陶某、郑某均认可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书。2010年1月13日,陶某向郑某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押金1万元和租金人民币5000元。陶某交纳了2010年3月份之前的租赁税,此后没有交纳。2010年10月份前,陶某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郑某支付租金。2010年10月30日,陶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0年11月份的租金,2010年11月9日,郑某以陶某未按时交租为由要求郑某搬离了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郑某,郑某原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蓝某使用,郑某在使用涉案房产过程中拖欠了物业管理费用。陶某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为郑某、乙方为陶某,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路东侧××栋商铺××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郑某,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每月8日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该合同乙方签订处有"郑某"字样的签名,该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登记。郑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合同中"郑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合同中甲方签名处"郑某"签名字迹不是郑某书写。后陶某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述签名系其委托蓝某签字。上述事实,有陶某、郑某一审当庭陈述,陶某提供的收款协议、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缴纳税费登记卡、备案收件回执,税费发票、银行交易清单和汇款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放行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陶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郑某赔偿因提前于2010年11月终止与陶某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给陶某;2、撤销陶某和郑某于2010年1月13日和同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郑某返还签订2010年1月13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时收取的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押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多付2000元×9个月),小计人民币5.8万元给陶某;三、郑某赔偿因违约造成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损失5000元×9个月)给陶某;四、由郑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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