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3号(3)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而导致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上诉人出货,且被上诉人不出具租金发票,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系被上诉人和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因此拒绝上诉人出货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租金无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租金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税由上诉人承担,只有上诉人缴纳了租赁税后被上诉人才能提供租金发票,但上诉人自2010年3月份之后一直没有交纳租赁税,被上诉人也因此无法向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而且,合同亦没有被上诉人不提供租金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交租金的约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0年11月份的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及解除合同。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押金1万元实质为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回租赁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转让费的问题。该费用是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功订立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其支付的费用的相应对价,因此,上诉人自己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后,上诉人已经丧失要求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述转让费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2009年12月31号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收取的转让费4万元的问题。首先,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非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亦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述合同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系其委托蓝某所签,上述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述合同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再次,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收款协议约定,蓝某已收取上诉人4万元,蓝某帮上诉人把正式租赁合同签到起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后,完成与原业主的私下合同,帮上诉人搞定合同付租日期为每月8号。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实际为给上手承租人蓝某的转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根据2009年12月31号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收取了上诉人转让费4万元为由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述4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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