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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贸易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因其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9、510号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4年6月2日强制执行扣划了乙方在深圳××银行××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19140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继续履行与乙方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放弃依据(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9、510号民事调解书对乙方的强制执行;同时,乙方出具书面承诺书,不得依(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追究甲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一切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二、甲方确认尚欠乙方购房款人民币2458144.80元未付,以家私抵付方式冲抵房款人民币3699808.2元也未实际履行。三、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对甲方因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而遭受损失的赔偿金;甲方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办妥《房地产证》后对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款项进行部分抵销,即:抵销之后,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8144.80元外,还应依据乙方提出的具体清单,向乙方交付价值人民币3699808.2元的××牌家私(供货价格以1996年1月15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五、鉴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划走乙方在深圳××银行××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191400元,双方约定在《房地产证》办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配合法院将该款项退转至乙方原来的帐户……。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将××大厦××栋××-××转移登记至某公司名下。2005年3月26日,××公司与深圳××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深圳××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752258元的××牌家具,合同有效期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2005年9月22日,深圳××家具有限公司出具附件一份,附件内容为:卖方深圳××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代香港××贸易发展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家私冲抵房款部分,向买方交付××牌家私。抵债总额为人民币3699808.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剩余部分即人民币1947550.20元,卖方今后将根据买方要求,继续提供××牌家私。2006年3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3月1日××公司共向××公司交付价值人民币1962867元的××牌家私,尚欠价值人民币1736941.20元的家私,××公司今后将根据××公司的要求,继续提供××牌家私。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公司根据××公司出具的订货单向××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75848元的××牌家私,××公司尚欠××公司价值人民币1461093.20元的××牌家私。2009年9月3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贵司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函》。该函明确,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公司仅提供价值人民币1962867元的××牌家私,尚欠价值人民币1461093.20元的××牌家私。××公司要求××公司在收函后二十日内履行交付剩余家私的义务,否则,请求偿还现金人民币1461093.20元。××公司将前述函件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发往××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的地址香港××广场××座××室,但因无此公司而被退回。
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交付价值人民币1461093.20元的××牌家私,或偿还等值价款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延期交货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60000元);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后,某公司书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人民币1461093.2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公司签署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后,深圳××家具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表示由其履行向某公司交付××牌家具的义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深圳××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完毕交付家具的义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某公司的义务是向××公司交付价值人民币3699808.20元的××牌家私,但××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贵司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函》后,××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解除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公司返还尚未履行的部分价款。根据××公司、××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该协议解除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的部分无需相互返还。××公司将购买家具的价款支付××公司后,××公司本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公司支付占用前述未履行部分价款从给付之日起的利息,但××公司只诉请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其对享有的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公司请求××公司返还尚未交付的家私价款人民币1461093.2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公司要求其返还已付购买家私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人民币1461093.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490元,由某公司负担。前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某公司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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