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6号(2)
一、被告人张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颜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张某斌上诉称,其主动交代第一单犯罪,属自首情节;第二单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且其所犯之罪不是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某斌主动交代其第一单诈骗,系自首,且在第一单诈骗中是从犯;上诉人张某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德上诉称,其系初犯,是受张某斌的蒙骗和指使参与作案的,不是主犯,且在抓捕过程中揭发和指证同案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名上诉称,其在参与诈骗后及时回头,主动停止犯罪,并尽力阻止同案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颜某鹏上诉称,其口供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识,不知情,也没有报案,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颜某鹏在第二单诈骗犯罪中,陪同同案犯报假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斌所提其第一单犯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第一单诈骗犯罪,但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诉人张某斌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且根据上诉人张某斌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轻处罚,现其及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斌所提其第二单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第二单犯罪诈骗款项已经得手,诈骗已经得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德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某斌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斌在第一单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斌及谢某德事前参与密谋,并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在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德所提其揭发和指证同案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德虽在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赵某名所提其系犯罪中止及上诉人颜某鹏所提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张 冰
审 判 员 白鉴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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