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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2)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理财1周》中刊登的4篇调查报道明确涉及原告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红山投资:中国阳光私募的灰幕一角》、《美女私募掌门人李雅非最爱刘晓庆》两篇文章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看,被告仇晓慧撰写上述文章依据的主要资料来源于所谓的"内幕信息",上述"内幕消息"尚无定论,且"内幕消息"的提供者亦与原告存在诉争,有利益对立关系,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作为专业的新闻报刊部门,对所刊发的稿件未尽审核注意义务,致使报道的内容缺乏客观准确性,向社会发行后,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负面影响,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与被告仇晓慧、蒋颖博之间为隶属关系,上述作品系被告仇晓慧、蒋颖博履行职务所形成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承担。鉴于涉案报道刊登在2009年10月17日的《理财1周》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刊发相关报道或言论,删除被告网站内的相关报道并通知所有转载被告文章的网络媒体删除相关侵权报道的诉求,法院不再处理。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与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应在《理财1周》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支持2万元。原告请求经济损失5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与红山公司有关,并无法证明其本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与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理财1周》上向原告李雅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法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二、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与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雅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雅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与被告上海《理财一周报》社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雅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刊发对上诉人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删除被上诉人网站内的相关报道,并通知所有转载被上诉人文章的网络媒体删除相关侵权报道;3、判令被上诉人在《理财一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的名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雅非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其判定中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缺乏客观、准确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定并不全面,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被上诉人的报道是在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上诉人和红山公司,侮辱了上诉人的人格。一审在确定被上诉人为此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判决上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刊发对上诉人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删除被上诉人网站内的相关报道,并通知所有转载被上诉人文章的网络媒体删除相关侵权报道。2009年10月17日发行的《理财一周》中,记者仇晓慧发表题为《红山投资:中国阳光私募的灰幕一角》、《美女私募掌门人李雅非最爱刘晓庆》两篇文章、记者蒋颖博与仇晓慧联名发表题为《阳光私募灰色七宗罪》的文章、记者股小菜发表题为《私募犯错谁来管》的文章,同时《理财一周》在封面将上述四篇文章综合定义为私募系列调查报道,命名为《阳光私募丑闻》,并在标题下方以及正文中配以大幅的蒙面强盗的图片。被上诉人的上述报道从标题、插图到内容等多处严重失实,捏造不实事件和资料,恶意诽谤、诋毁上诉人;并使用侮辱性的字眼和插图,侮辱上诉人的人格,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为追求报纸的发行量,吸引公众的眼球,不惜歪曲事实,不履行作为新闻单位最起码的审核、注意义务,恶意发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报道,其性质极为恶劣。由于被上诉人同时将上述报道在其网站(http://www.1icaiyizhou.com)内予以刊登,致使各大搜索引擎广泛予以链接、大量网站予以转载,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事实清楚。上述侵权报道至今尚保留在相关网站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刊发对上诉人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及言论,并删除被上诉人网站内的相关报道,这就是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表现;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上述几篇文章,致使各搜索引擎及网站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报道予以了转载,这些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延伸,并且目前互联网上还有成千上万个网站仍转登了上述几篇侵权文章,事实上已把被上诉人的侵权影响扩大至全国甚至全世界。由于侵权报道是被上诉人报道、刊登的,上诉人没有权利亦没有途径通知相关网络媒体予以删除,但被上诉人作为侵权文章的报道单位,却有权利停止这部分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所有转载被上诉人文章的网络媒体删除相关侵权报道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本身也是侵权责任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应有之意。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报道刊登在《理财一周》上,就对上诉人的这部分诉求不作处理,是拒绝裁判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明,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在《理财一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在证券投资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报道也与证券业务有关,因此被上诉人的侵权报道在证券行业内对上诉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和恶劣,而《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是证券行业的权威报纸,因此被上诉人除应在其本身的报纸上对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应该在上述三大证券报上对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样才足以消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影响,体现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在《理财一周》报上赔礼道歉,明显不能消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侵权影响。三、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雅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太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带给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亦会使被上诉人的侵权成本极为低廉,不足以遏制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为追求"眼球经济"而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作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上诉人侵权的恶劣程度都是极其严重的。(一)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看,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被上诉人称其报道来源于爆料人连某的爆料,但被上诉人事实上明确的知道连某与上诉人之间有诉讼争议,同时对以这种一听便知是严重侮辱上诉人人格、诽谤上诉人的侵权爆料,被上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核实与调查,即故意登载,构成恶意侵权。(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十分恶劣。1、《理财一周》受到公众的普遍信任,公众没有理由怀疑一家在证券投资界有着较大影响和巨大发行量的报纸会刊登侵权文章,至少人们有理由相信媒体本身不会"造谣、中伤"他人,因此许多读者会相信文章中的说法,这正是本案侵权后果严重的原因。对于这样的媒体,不严惩不足以维护上诉人的尊严,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2、侵权的影响范围广泛,遍及全国。《理财一周》的发行范围遍及全国,发行量大,按照其自身的介绍,是中国理财第一读本,是而且通过互连网的传播,侵权文章对李雅非及红山公司的侵权影响已遍及全国甚至世界各地。自从2009年10月17日侵权事件发生以来,在多家网站上均可看到对此事件的报道,其中大多数报道都摘录了侵权文章的内容。上诉人李雅非的亲戚朋友看到上述侵权报道后,纷纷致电上诉人,表示关心和问候,上诉人亦因精神承受太大的压力而不得不频繁就医。(三)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李雅非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十分严重。事实上,李雅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数额远不止50万元,更不是金钱所能够补偿的。上诉人李雅非自1989年进入证券投资市场,凭借多年的勤奋学习和丰富的投资经历以及不俗的投资业绩,在证券投资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7年,上诉人发起成立红山公司,上诉人李雅非是红山公司的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红山公司管理深国投·红山1期与红山2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以下简称"红山基金"),且是深圳市金融顾问协会理事。上诉人李雅非亦是管理该信托资金的核心人物,有一半的信托客户是基于对上诉人李雅非的信任而购买该信托产品。2009年上诉人李雅非获工商管理博士学位,并著有博士论文《中国证券信托基金发展与规范研究》。上诉人李雅非亦是深圳女企业家协会会员。李雅非在红山公司身上投入大量心血,为全力经营红山公司,先后辞去了重庆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和上海名龙公司的一切职务,注销了深圳银桥担保公司,红山公司这两年的办公室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李雅非个人垫付。同时为全力支持红山基金,李雅非个人认购红山基金200万元。被上诉人却诋毁上诉人"老鼠仓"、"将钱往自己身上捞"、"宁愿损失红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也要保证自己账户的利益",这样恶语中伤的报道让辛勤付出的李雅非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这又岂止是50万元能够弥补的。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索赔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文章刊登后,李雅非的名誉受到较大影响,许多红山基金的客户听信侵权报道而提前赎回认购基金,在以信誉为生存要件的私募基金领域,侵权报道的存在,使得红山公司未来发行信托基金受到极大的阻碍。虽然从表面看,这些导致的是红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是红山公司89%股份的大股东,也是红山基金的核心人物,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案件事实,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经济损失索赔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侵权报道给李雅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是难于估量的,上诉人索赔50万元,仅为象征性的索赔,完全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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