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3)
被上诉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仇晓慧、蒋颖博、上海《理财一周报》社、上海百家出版社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证据,该录音资料提供者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尚有诉讼,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消息主要来源者连某与上诉人存在诉争。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正因为消息的来源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被上诉人自然认为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看,仇晓慧撰写上述文章依据的主要资料来源于所谓的内部信息,上述内幕信息尚未定论,被上诉人不知道原审法院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消息提供者向被上诉人提供信息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诉讼。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判令被上诉人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涉案的侵权报道已经刊登于2009年10月17日的《理财1周》上,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刊登其他相关报道,其侵权行为已经终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刊发相关报道或言论的上诉主张,已无明确所指,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网站上现仍有涉案的侵权报道,且被上诉人亦确认其网站上已删除相关报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删除被上诉人网站内的相关报道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所有转载被上诉人文章的网络媒体删除相关侵权报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看,部分网站转载了涉案相关报道,因网络媒体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等特点,被上诉人的侵权报道被其他网络媒体转载,客观上扩大了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且相关侵权报道如在网络上继续存在,势必对上诉人名誉造成持续的不良影响,但是,诉讼请求应当有明确所指并要有可执行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所有转载侵权文章的网站,应当明确这些网站的网址和具体的责任人,上诉人的前述上诉主张并不明确且缺乏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明确这些转载网站的具体网址和责任人后,另循途径要求这些网站删除侵权文章或断开链接。另外,因涉案侵权报道系刊登于《理财1周》上,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在《理财1周》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这些报章与被上诉人发表侵权文章的事实并无关联,且与本案的侵权范围并不相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索赔50万元,但其提交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系与红山公司有关的资料,并且这些损失是否确由本案侵权文章所导致,亦无法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相关文章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但相关文字表述尚属温和,相关内容的出处虽未核实,但也是根据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而来,考虑到这些情节,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雅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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