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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17日,朗×公司分别三次向鸿×公司订购集成电路产品一批,鸿×公司已按朗×公司要求将产品发送给朗×公司。但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5月22日,仍累计拖欠鸿×公司货款657,585美元。鸿×公司多次向朗×公司追讨,朗×公司向鸿×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诺分期分批归还,但就是没有诚意,至今一分未还,故请求判令:1、朗×公司返还拖欠鸿×公司的货款657,585美元;2、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公司称2007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17日,朗×公司分别三次下《订购单》给鸿×公司,要求订购价值1,048,050美元的集成电路产品。鸿×公司接单后,依约将朗×公司订购的货品送给朗×公司。朗×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鸿×公司多次催讨,2008年5月22日,朗×公司出具一份《账款偿还承诺书》给鸿×公司,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资金调度及帐务处理问题,导致积欠鸿×有限公司之账款美金657,585元(此金额数字最终以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今本公司向鸿×公司承诺此款项是应偿还欠款,并承诺分期分批还清该款项,至全部还清为止。为表达本公司还款之最大诚意,特出具偿还承诺书。此致,鸿×有限公司。立书人、负责人、代表人,杨某(盖×有限公司印章)"。由于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款项,故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说明鸿×公司送货至朗×公司的股东企业冠×公司,鸿×公司亦与朗×公司的股东企业签订过《协议书》,该二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三份《订购单》(英文版)系传真件,没有朗×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账款偿还承诺书》有"杨某"签名,盖有未经备案的印章。 朗×公司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不认可鸿×公司的证据。庭审中,鸿×公司称不清楚如何取得《账款偿还承诺书》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鸿×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账款偿还承诺书》、3份《订购单》,朗×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鸿×公司和朗×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来看,鸿×公司和朗×公司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对于鸿×公司提交的《账款偿还承诺书》"杨某"签名,盖有没有备案的印章,鸿×公司未能提交"杨某"就是朗×公司的员工,朗×公司在以往贸易中使用过该印章进行佐证,所以,鸿×公司主张与朗×公司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朗×公司尚欠鸿×公司货款657,585美元,没有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3元,由鸿×公司负担。
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且处理明显不公。首先,关于(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作用问题。(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的民事诉讼,鸿×公司之所以败诉,是因为鸿×公司只提供了三张《订购单》传真件作为主要证据,来证明与朗×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拖欠货款,而提供的《协议书》则是与朗×公司的股东之一"英×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朗×公司没有关联性,故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鸿×公司的主要证据是《账款偿还协议书》,而三张《订购单》只是辅助证据,即使没有该三张《订购单》,只要《账款偿还协议书》是真实的,就要认定本案事实的存在,而不应当拿当时因鸿×公司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判决来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假如当时鸿×公司拿出最关键的《账款偿还协议书》,而不是《协议书》,或许当时的判决是另一种结果了。因此,(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确切的关联性,不能起到决定本案判决的直接的、关键的作用。其次,关于《账款偿还协议书》中的有关"杨某"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朗×公司只是对《账款偿还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没有否认"杨某"不是其公司职员,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账款偿还协议书》是所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此,应当由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公司不明白的是:①一审法院是如何知道且确定盖在《账款偿还协议书》上的印章是没有经过备案的印章的?②如果说是一审法院自行调查取证的话,那么对新取回来的证据为什么不通知鸿×公司质证?③在调查印章是否为朗×公司印章的同时,为什么不对"杨某"是不是朗×公司的员工一同进行取证?④为什么不到朗×公司的业务伙伴或政府相关部门调取朗×公司的是否使用过该印章?因此,一审法院以鸿×公司"未能提交'杨某'就是朗×公司的员工,朗×公司在以往的贸易中使用过该印章进行佐证"为由,否认该《账款偿还协议书》的真实性,显然是主观臆断,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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