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2)
朗×公司答辩称:一、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求拖欠货款和事实不符。1、鸿×公司和朗×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事实已经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鸿×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账款偿还承诺书》并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订购单均没有朗×公司盖章确认。3、《账款偿还承诺书》称"因资金调度及帐务处理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的欠款。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应当由鸿×公司举证。二、鸿×公司和朗×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一审时否认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承诺书》上的数额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并不是确定性的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三、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司法途径,不符合涉外案件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证明朗×公司曾经使用过在《账款偿还承诺书》所加盖的印章,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市市场监督局调取的朗×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年审的申报资料。经核实,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的朗×公司公章在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年审申报资料中使用过。鸿×公司称在《账款偿还承诺书》"负责人"处签名的朗×公司方人员为"杨某某",系当时朗×公司的副总经理。朗×公司对于"杨某某"是否是其公司副总经理表示不确定。
再查,(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三份《订购单》,金额共计1,048,050美元。朗×公司认为《订购单》为鸿×公司单方制作,朗×公司未盖章确认。此后,鸿×公司先后6次送货给冠×有限公司,冠×有限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5月28日期间,鸿×公司先后单方向朗×公司出具6张《发票》。2008年6月21日,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英×有限公司欠鸿×有限公司美金704,787.08元,同意分四期付款方式偿还"。此后,英×公司支付鸿×公司货款12,980美元、港币2,158,216.57元。2009年2月25日,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朗×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841,900元。冠×有限公司和英×公司系朗×公司的股东。
再查,鸿×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订购单》注明送货地址为香港××中心×楼×室,鸿×公司向冠宙有限公司送货的地址也是香港××中心×楼×室。鸿×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10日《订购单》与冠×有限公司2007年4月17日和4月24日《收货单》在"BCM2035SKFBG"集成电路名称、数量上相符;2007年4月10《订购单》与2007年4月30日《收货单》的品名、数量完全对应;2007年5月17日《订购单》与2007年5月10日和5月29日收货单的品名和数量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和鸿×公司和朗×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朗×公司和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朗×公司未付鸿×公司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鸿×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朗×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公司账款。虽然,朗×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是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公司和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朗×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朗×公司欠鸿×公司的款项为657,585美元,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虽然,朗×公司同时注明该金额"最终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但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对此金额进行了调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朗×公司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书中确认的657,585美元即为朗×公司拖欠鸿×公司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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