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3)
综上,因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585美元。
如朗×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6元,由被上诉人朗×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公司预交,朗×公司在本判决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鸿×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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