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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反诉原告)梁秋琼,女。
委托代里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艺博,男。
法定代理人王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文博,男。
法定代理人王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国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怀芝,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何成权,男。
委托代里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德富,总经理。
上诉人梁秋琼为与被上诉人王永辉、赵艺博、赵文博、赵国有、宋怀芝及原审被告何成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辉、赵艺博、赵文博、赵国有、宋怀芝原审中诉称,2009年2月13日14时35分许,赵新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玉芳、杨海平)沿光明新区公明第五工业区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公明南环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与由何成权驾驶的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新玲和刘玉芳两人当场死亡、杨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第2009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芳、杨海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属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三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原告特具状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五原告人民币441804.51元,其中:丧葬费29173.5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134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50.05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何成权、梁秋琼原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深公交认字(2009)第A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应按照农村户口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中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粤B6B9××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仅应在交强险内对第三者权利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方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梁秋琼原审中反诉称,赵新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所有的用于营运的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查扣至今,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在继承赵新玲遗产范围内向反诉原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42699元。
王永辉、赵艺博、赵文博、赵国有、宋怀芝对梁秋琼的反诉口头答辩称,梁秋琼车辆被扣,与答辩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4时35分许,赵新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玉芳、杨海平)沿光明新区公明第五工业区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公明南环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与由何成权驾驶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新玲和刘玉芳两人当场死亡、杨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第2009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芳、杨海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成权对第2009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09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深公交(复)字(2009)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第2009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死者赵新玲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系农业户籍,其遗体于2009年3月1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时,赵新玲已在东莞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扶(抚)养人是母亲宋怀芝,1947年3月出生,还需扶养18年1个月;父亲赵国有,1942年10月出生,还需扶养13年8个月;长子赵艺博,2004年6月出生,还需抚养13年4个月;次子赵文博,2007年5月出生,还需抚养16年3个月。被扶(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由二人扶(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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