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2)
车辆情况:何成权系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深宝五金商店系该车登记车主,梁秋琼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发生事故时何成权履行的系职务行为,雇主为被告梁秋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
需要说明的情况,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刘玉芳的家属也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各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为644082.3元。另,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5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赵新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芳、杨海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新玲与何成权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赵新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成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何成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梁秋琼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雇主,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4043.5元(58347元/年÷2-513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2000元;3、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新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原告请求住宿费9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350元(900元/月÷30天×15天×3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9.48元(4202.3元/年×16年3个月+4202.3元/年×1年10个月÷2人),以上款项共计696937.18元。(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44082.3元,两案合计的赔偿总款为1341019.48元,本案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占两案赔偿总款的52%,按本案原告占总赔偿款的比例,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的限额内直接赔偿582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38697.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梁秋琼承担30%即191609.15元。被告二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因被告二车辆被扣系交警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损失本案不宜调整,故被告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五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9849.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58240元;三、被告梁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91609.15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二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18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40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15元,被告梁秋琼承担3998元,此款原告未预交,原告及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收到本判决后三日内交至本院。本案反诉费867.48元,由反诉原告梁秋琼承担,此款已预交。
上诉人梁秋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担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赵新玲违法驾驶造成,上诉人司机即原审被告何成权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2月13日14时35分许,原审被告何成权驾驶粤B/6B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光明新区沿南环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在中间车道时,被死者赵新玲从右侧面撞击车后部。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死者赵新玲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驾驶摩托车超载,本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而原审被告何成权不存在违法违章驾驶的行为。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陈述事故是"赵新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玉芳、杨海平在路口右转弯时,因治安巡逻人员在后穷追不舍,赵新玲未及时避让直行的何成权驾驶的普通货车,造成摩托车与货车右后侧碰撞。"可见,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第2009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死者赵新玲不顾自己与他人生命,非法营运被辖区治安员发现追赶时为逃避追赶不让乘客下车,反而直接加速逃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死者赵新玲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司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死者赵新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根据。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死者赵新玲为农业人口,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但2008年12月已在东莞退保,2008年12月后无工作,在深圳市以摩托车搭客为生,此次事故即是其非法营运造成。2009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死者已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赵新玲无固定收入,仍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三、在死者赵新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赵新玲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死者的重大过错发生,依法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四、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国有、宋怀芝的子女状况,至今无公证证明,不能确定死者为其唯一的抚养人。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车辆被扣虽是交警部门的行政强制行为,其起因却是交通事故,而死者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死者由于过错造成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在主张权利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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