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3)
被上诉人王永辉、赵艺博、赵文博、赵国有、宋怀芝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何成权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玲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何成权承担涉案事故次要责任,刘玉芳、杨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成权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赵新玲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何成权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4、抚养费的计算;5、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1、关于何成权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何成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涉案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原审据此认定赵新玲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自行承担涉案事故70%责任,何成权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涉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合乎情理,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新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涉案事故是在何成权履行职务中发生,上诉人梁秋琼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何成权的雇主,应对何成权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梁秋琼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何成权的过错造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赵新玲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新玲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赵新玲生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虽然2009年2月13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找到固定职业,但其是2008年12月才在东莞市退保,寻找工作应给予合理和充分的时间,故应认定其生前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新玲的死亡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秋琼认为赵新玲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何成权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造成赵新玲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在精神和心灵上受到极大的痛苦和创伤,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秋琼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赵新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新玲家庭情况及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赵国有和宋怀芝只生育有儿子赵新玲,故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秋琼认为赵国有和宋怀芝提供的证明不能确定赵新玲为其唯一抚养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但上诉人梁秋琼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梁秋琼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秋琼的肇事车辆被扣是交警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扣车行为的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故扣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因此,上诉人梁秋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被扣期间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秋琼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18元,由上诉人梁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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