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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阮恩光,男。
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郑开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陈厚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张陈娇,女。
法定代理人陈厚容,女,系张陈矫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张鹏,男。
法定代理人陈厚容,女,系张鹏之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阮刘榜,男。
上诉人阮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及原审被告阮刘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1O日,阮刘榜驾驶粤B/53Z××号小型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永海鲜市场路口时,车头右侧与西往东横过该路口由张德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伟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深公交(宝安)证字第[2010]第A00144号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O条的相关规定,阮刘榜应承担死者张德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张德伟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和合法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德伟父亲已去世,生前抚养人有母亲郑开玉,1938年9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母由4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张鹏,1998年5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女儿张陈娇,1995年1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查,阮刘榜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辆的驾驶司机,阮恩光为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61409.26元,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阮刘榜原审中辩称,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主张过高。
上诉人阮恩光原审中辩称,已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现金17600元。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主张过高。
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原审中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部分主张过高,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O日,被告一阮刘榜驾驶粤B/53Z××号小型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永海鲜市场路口时,车头右侧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该路口的张德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伟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证字[2010]第A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车辆情况:被告一阮刘榜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阮天恩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交强险承保人。
死者身份情况:死者张德伟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深圳居住;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死者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款情况、死者女儿的银行清单,证明死者在深圳市工作有固定收入,并承担女儿读书的费用。被告二主张原告系摆残棋,无固定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申请本院对死者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传唤原告主张死者生前工作处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立新川菜馆业主甘立斌、厨师罗伟权进行调查,甘立斌、罗伟权证实死者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立新川菜馆任采购,负责买菜。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应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母亲郑开玉,1938年9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赡养;儿子张鹏,1998年5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女儿张陈娇,1995年1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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