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2)
垫付情况:被告二垫付医疗费21400元、支付现金17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家属情况调查表、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火化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存折清单、居住证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一阮刘榜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O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机动车方承担死者张德伟损失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30元(1100元/月÷30天×13天×3人)。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7月22日火化,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为1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5850元(150元/天×13天×3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8.86元[5019.81元/年×8年÷4人+5019.81元/年×(6+3)年÷2人]=32628.77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30118.8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57004.7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635004.76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17600元,为617404.76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739404.76元;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一阮刘榜、被告二阮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17404.76元。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9531元,被告三承担1883元。
判决后,上诉人阮恩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恩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额过高。1、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德伟提供的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不足于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6909.20×20年=138198.6元。2、原审酌定交通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显失公平。4、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39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人阮刘榜系借用上诉人的车辆,交警笔录中有清楚记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己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本案责任应由使用人阮刘榜承担,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提出医疗费的诉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也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食宿费用票据,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充分。三、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是阮刘榜驾驶被保险车辆,阮恩光为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车主没有过错,要求车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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