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3)
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答辩称:一、赔偿数额并不高。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已提交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暂住证,2010年5月6日的居住证及2009年11月30日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足于证明受害人张德伟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答辩人也提交了受害人张德伟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款、死者女儿的银行清单等,足于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同时,还提交了受害人张德伟夫妻俩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06字第064××号),足于证明受害人多年前即在城镇生活并购有商品房,应当享受城镇居民标准;2、因受害人家属在重庆铜梁县,单趟往返就需交通费1000元,故原审酌情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3、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宿费公平合理。1、答辩人虽然未提出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已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1400元,原审在处理时已扣除肇事方垫付的17600元,该款项包含了医疗费;2、答辩人已提交了相应得票据证明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情况,该费用符合规定的标准。三、上诉人阮恩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阮恩光与阮刘榜系车辆租赁或借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阮恩光在阮刘榜驾驶车辆过程中行使了管理和督促责任。
原审被告阮刘榜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仍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此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或认定当事人的过错,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仍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涉案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担全部责任,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阮刘榜承担,阮恩光作为肇事车辆法定登记车主,应对阮刘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张德伟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张德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张德伟生前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折及其女儿的银行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前往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调查取证情况,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承担其女儿的读书费用。故原审法院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交通费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张德伟系重庆市人,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和亲属前来处理火化等善后事宜,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是合理的,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张德伟死亡,致使其家人及子女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也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张德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既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阮恩光提出其为抢救受害人张德伟已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本案已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应包括误工费及住宿费等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阮恩光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为题。法院认为,上诉人阮恩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在将车辆交给其老乡阮刘榜使用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同时,阮恩光也未能提供其将车辆交给阮刘榜使用时出具的借用或租用凭证,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阮恩光应对阮刘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阮恩光和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