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涛,曾用名罗某龙,男。2006年4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涛、雷某犯抢夺罪一案,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0日14时,被告人潘某涛、雷某以及一名绰号叫"周老板"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人人乐商场附近准备实施抢夺。"周老板"看见途经南山区东滨路辅道的被害人胡某利带着耳环,便打电话告诉潘某涛,潘某涛即让雷某实施抢夺,雷某尾随被害人沿东滨路行至兰园大厦X栋楼下,从被害人的身后扯下被害人的耳环,被害人立即喊叫并与其女儿一起追赶雷某,雷某逃至东滨路与南商路拐角处时被抓获,被害人的耳环未缴获。被告人潘某涛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利被抢的耳环价值人民币1458元。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利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英证言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涛、雷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有两次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涛提出上诉,称:其在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涛、原审被告人雷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潘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有两次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潘某涛虽不是抢夺行为的具体实施着,但参与抢夺预谋、物色抢夺对象且指使雷某进行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潘某涛关于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潘某涛、雷某的认罪态度,潘某涛再以此为由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丽燃
审 判 员 蔡升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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