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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大道高职院西校区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抢走了被害人的一个挂包,挂包里有LG牌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8元。
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长城公司附近,趁被害人何某妹不注意,抢走了被害人的一个手包,手包里有何某妹的身份证、社保卡、居住证以及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信用社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2010年11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国人通讯公司附近,抢走了被害人王某群的一个腰包,腰包里有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行至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廖某上前从被害人李某的身后拉住李的头发,同时用手肘击打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蹲在地上喊:"救命!"并称同意将钱包给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听到后放开被害人,取出被害人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扔掉钱包逃跑。闻讯赶来的巡防员在被告人廖某逃跑的过程中将其抓获,并在廖某手上缴获现金人民币800元,在廖某身上缴获诺基亚牌手机、LG牌手机各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和姓名为何某妹的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缴获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缴获的诺基亚牌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群,缴获的LG牌手机、招商银行卡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缴获的何某妹的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何某妹、王某群、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家、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扭送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资料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廖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其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廖某上诉提出:其从未抢过任何人,涉案手机是其捡来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廖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廖某实施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其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某实施抢劫、抢夺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从廖某身上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其一审庭审时对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且其实施抢劫犯罪后被当场抓获,故证明其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犯罪行为应予认定。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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