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95号(2)
被上诉人谭勇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成立生效。二、关于限购,被上诉人是有此条件的,在深圳经营生意多年,完全有能力办理到两项中的任何一项,不影响过户的进行。三、上诉人曾经发出过停售通知以及确认书,明确表明上诉人愿意本着真诚、诚实的态度处理出于本人原因对买方及中联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证明其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停止房产交易过户的程序。四、交易过程中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的名字是上诉人,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去审查涉案房产是否有另外夫妻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勇与陈胜是夫妻关系,陈胜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登记在陈胜名下的房产只有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当事人一方原因还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的?3、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成立,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未约定附条件,涉案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未生效或无效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利红主张合同未成立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利红主张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30日出台的文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谭勇不具备购房条件,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陈利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本市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以上(含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不能购房。经查明的事实,谭勇的丈夫是深圳市户籍居民,其购房适用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条件,现有证据反映该家庭在深圳市只拥有一套住房,陈利红主张陈利红不具备购房条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谭勇作为买方已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陈利红未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其赎楼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陈利红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予以减免。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承担房产转让价格20%违约金的责任。在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陈利红承担房产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利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陈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兼)蔡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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