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厂
负责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有限公司
上诉人宝安区松×厂(以下简称扬×厂)与被上诉人深圳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原审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公司一审时起诉称:扬×厂分别于2008年6月到9月向通×公司订购金属材料制品,通×公司按扬×厂要求供货,然而扬×厂在收货之后并未按期付清货款,拖欠通×公司货款共计55,128.69美元尚未支付。通×公司多次向扬×厂催收货款,但扬×厂至今仍未付清。 2010年6月24日,通×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向扬×厂催收,扬×厂回函确认了欠款金额,但仍借故不予支付,损害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扬×厂、扬×公司支付拖欠通×公司2008年6月至10月货款累计人民币37,4875元(55,128.69美元按1:6.8折算为人民币)及欠款利息人民币49,5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09年1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以上共计人民币42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扬×厂、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0月,扬×厂向通×公司购买铜包铝漆包线,《产品报价单》要求货到付款。通×公司送货后,扬×厂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128.69美元货款未付。2010年6月24日,通×公司向扬×厂发出《律师函》,要求扬×厂支付剩余货款55,128.69美元,同年7月5日,扬×厂回函称由于通×公司的产品存在无法起动、有杂音等问题才导致2008年9月份货款55,128.69美元未付,扬×厂要求扣除不良产品,并同意支付27,564.345美元。双方协商未果。通×公司提交了9张《送货单》证明其送货情况,扬×厂只认可有其盖章的5张《送货单》,否认没有盖章的其他4张《送货单》。经查,无扬×厂盖章的4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张某某,与扬×厂认可的有其盖章的2008年8月8日一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张某某一致。扬×厂称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上无通×公司签字盖章,扬×厂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通×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23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当天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8,扬×厂同意按照该汇率计算货款。另查:扬×厂是扬×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产品报价单》、《订购单》、《对账单》、《律师函》及《扬丰回函》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扬×厂向通×公司订货,通×公司送货后,扬×厂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通×公司要求扬×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8日张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有扬×厂的盖章,可以证明张某某是扬×厂的员工并有权签收货物,扬×厂仅以张某某签收的其它4张《送货单》上没有其盖章为由否认这些《送货单》的证明力,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收货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扬×厂提交的证明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通×公司的认可,扬×厂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扬×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扬×厂系扬×公司在中国内地所设立"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扬×厂、扬×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厂、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通×公司货款人民币374,875元;二、扬×厂、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通×公司利息(以374,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扬×厂、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7元,由扬×厂、扬×公司负担。此款通×公司已预交,由扬×厂、扬×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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