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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9号(2)
上诉人扬×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扬×厂无需向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4,875元;2、扬×厂无需向通×公司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扬×厂与通×公司达成协议,扬×厂向通×公司订购金属材料制品。刚开始通×公司向扬×厂供货质量尚可。但自2008年8月起,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扬×厂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断线等情形,不合格率高达53%。扬×厂多次与通×公司联系,要求更换或退回货品,但通×公司避而不见。直到两年后,通×公司委托律师要求扬×厂支付货款,对其货品质量问题,依然回避未予以解决。通×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格商品,而且拒绝更换、退货,无权要求扬×厂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扬×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扬×公司为在香港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公司向扬×厂交付的金属材料制品质量是否合格。扬×厂主张通×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供应商品质改善通知书》和《马达不良记录表》均为其单方制作,通×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扬×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上诉人扬×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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