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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贺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与L×× P×× C×× L××签订了项目顾问协议,贺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一直由万普平台(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相关人员发放,万普平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给贺某某出具了《离职证明》。虽然《离职证明》上有"公司名现已改为深圳享××有限公司"的手写内容,并加盖了享×公司的公章,但经查询,享×公司的核准注册日期是2009年11月23日,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没有变更名称的记录,因此,《离职证明》上的手写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贺某某在二审调查中虽然主张其在享×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且工作内容与享×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其主张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贺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L×× P×× C×× L××及万××(中国)有限公司与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贺某某与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贺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关于请求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 虹
审 判 员 庄新元
审 判 员 李凤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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