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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蒙某某、罗某、蓝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罗某某死亡前是否已与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及南×公司应否支付蒙某某、罗某、蓝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罗某某作为南×公司外派到深圳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如需辞职,应当向南×公司提出。但罗某某2010年6月23日提出辞职时填写的是深圳桑××有限公司的《辞职人员申请表》,深圳桑××有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分别在班组长意见、部门主管/经理意见、人资部意见等栏签署意见,且人资部意见一栏里同意办理时间为"6月29日",而罗某某死亡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因此,本院认为罗某某在死亡前,与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南×公司主张该公司管理人员尹洁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尹洁在深圳桑××有限公司的《辞职人员申请表》上签字,既不能证明罗某某是向南×公司提出的辞职,也不能证明同意罗某某辞职的时间是在其死亡之前,因此,本院对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南×公司未依法为罗某某缴交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丈夫蒙某某、父亲罗某、母亲蓝某某不能享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死亡抚恤待遇,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621元作为计算死亡抚恤待遇的基数,但3621元系深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非罗某某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按照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判令南×公司支付蒙某某、罗某、蓝某某丧葬补助费11680.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3361、一次性抚恤金233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蒙某某、罗某、蓝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 虹
审 判 员 庄新元
审 判 员 李凤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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