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荣",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1X6栋楼下闲逛时,被害人夏某向其招嫖,双方经商议确定人民币50元嫖资后,来到沙尾东村1X6栋20X房(以下简称20X房间)。被告人杜某同被害人夏某发生性关系后,当被害人夏某向被告人杜某索要人民币50元嫖资时,被告人杜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被害人夏某交出财物。因被害人夏某大声呼救,被告人杜某遂用刀具将被害人夏某捅伤。张某(系被害人夏某的男友)听见呼救声后进入20X房间内,被告人杜某则趁机逃跑。后被告人杜某逃至世纪工艺品广场时被群众抓获,涉案刀具亦在被告人杜某身上缴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气胸、颈部0.7cm裂创、左前臂0.6cm和0.7cm裂创、右手2.7cra裂创、右乳房0.4cm及1.7cm裂创、腹部0.8cm裂创、右大腿内侧见0.8cm裂创,其所受损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陈某、张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提出:其系因为嫖资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导致刺伤了被害人,其没有抢被害人的任何东西。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杜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杜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裕华
审 判 员 王育平
审 判 员 张 冰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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