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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XX工业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市XX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
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招商局XX工业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深圳市XX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工业区公司、XX公司、三环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蔡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原审认定的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5249.45元有误,应为21332.82元;蔡某某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某某主张其月薪为21332.82元,并提供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为证;该明细表显示:2008年6月24日领取奖金116073.52元,2008年7月8日领取工资34742.50元;上述款项中,116073.52元包含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104861元、2008年1月至6月10日奖金8267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补偿金3403.35元、2008年6月8日、6月10日加班费605.04元(扣除个税1062.87元);34742.50元系参军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工业区公司及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蔡某某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9.45元(含奖金及加班费)。
再查明,蔡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支付改制而发生的工龄补偿金480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且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一、在2008年5月25日起,蔡某某与工业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三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四、蔡某某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蔡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与工业区公司下属的公用事业室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用事业室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并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2008年5月24日,因公用事业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且被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资格已不存在,故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5月25日依法终止。在上述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情况后,蔡某某实际在三环公司工作,三环公司对蔡某某进行劳动管理,且三环公司为此向蔡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要件,故应认定2008年5月25日起,蔡某某与三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结论,三环公司与蔡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三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了与蔡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对劳动合同签订协商一致,蔡某某不同意与三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三环公司为此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环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蔡某某主张其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32.82元,且提供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为证;但从该份交易明细表来看,其2008年6月24日领取奖金116073.52元实际上包含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104861元,而2008年7月8日领取工资34742.50系参军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将上述经济补偿金计算在其月平均工资中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业区公司及XX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本院认定蔡某某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9.45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起已终止,蔡某某亦未向三环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2008年6月起至本案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工资及100%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关于请求补交2007年起的社会保险金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蔡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蔡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因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三环公司已依法支付蔡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蔡某某请求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1989年5月前并未在工业区公司或公用事业室工作,其主张1989年5月之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及100%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主张的改制工龄补偿金请求在原审中已撤回,其在二审提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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