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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0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
上诉人深圳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入职上诉人思×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思×公司是否应向杜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思×公司在2009年8月17日杜某某入职之日与其签订了《员工试用期聘用书》,确定试用期为3个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聘用书仅约定试用期,则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杜某某工作至2010年4月1日离职。上诉人思×公司在前述三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再与杜某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主张试用期满后如果试用合格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双方一致认同《员工试用期聘用书》即为劳动合同,因《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系复印件且杜某某不予认可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针对思×公司主张《员工试用期聘用书》可视为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员工试用期聘用书》虽然有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薪酬作出约定,但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劳动合同期限,故思×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思×公司在试用期满后至迟应于2009年12月17日与杜某某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其未能签订依法每月应向杜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原判确定的思×公司应支付杜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思×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 虹
审 判 员 庄新元
审 判 员 李凤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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