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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文,男。
委托代理人邹均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忍,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章珍,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焕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原告梅林店的油漆工。根据原告提交的《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显示,被告分别于该年度10月份向原告领款2476元、11月份领款2474元、12月份领款2469元。原告称,此为被告向其提出承包油漆工工种,并以购买工具为由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借款7419元。被告对领款表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领款签字"一栏中10、11、12月份的被告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中10月、11月、12月领款签字栏内三处"吴焕文"签名均是吴焕文本人书写。收到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4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23日书面撤回再次鉴定的申请。
另查,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郑伟的证言显示,原告厂确实有承包油漆工种的事实,而对于工资的发放,证人称均为签收工资表而非原告所提交的《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7419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419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7419元为其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利率,且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才诉至法院,故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权律师费1000元,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焕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41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95元,共计1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吴焕文承担9100元。
吴焕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以下简称领款表)性质及其表现结果的认定。从该表的设计来看,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员工在领取某种款项后,进行统计登记的一种统计表格,这种款项可以是工资,也可以是代办某些业务所需的预支款,也可以是借款。但该表只能起到统计的作用,而要证明它的真正用途即领取款项的性质,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一起佐证。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领款表只能是一种反映当时情况的统计表格,而不是事件结果状态的书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如要证明该领款表所显示的是借款且没有归还,还必须出具借条等方面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借款且没有归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统计表(即领款表),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没有归还,显然过于主观臆断。其次,查明领款表"姓名"栏"吴焕文"后添加的"(借款明细)"四个字是谁人所为,对本案最为重要、关键。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领款表有借款性质,是基于"借款明细"四个字。因此,"借款明细"这四个字是如何添加上去的,显得尤为重要。但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这个关键的情节,仅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对"借款明细"是如何添加上去的事实展开调查,就作出认定,处理显然不公。二、本案仅有领款表这一惟一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书证是以一定物质作为载体,以载体上记录的思想内容、文字符号、图表等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领款表符合书证的特征,是书证,但其记载的思想内容,已经被被上诉人变造(由"领"款变造成"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规定,领款表显然没有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显然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之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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