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2)
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欧亚通(梅林店)2008年度员工个人领款表》,该领款表虽在姓名栏"吴焕文"后加注了"借款明细"四字,但作为借款证据,仍存在以下四项疑点:第一,该领款表的标题为"领款表",而非一般公司向个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与常理不符;第二,从该表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先后于2008年10、11、12月分三次领款,但被上诉人在同年12月19日一次性审批,此种三次借款、一次性审批的做法也与常理不符;第三,领款表中三次领款的数额分别为2476元、2474元、2469元,均具体到个位,与一般借款数额为整数不符,且三次借款数额相差不大,更类似于一般单位领取工资、津贴等款项的形式;第四,领款表在被上诉人审批时载明须于春节前还款,而上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才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未于春节前还款,被上诉人却未催还,亦不符合常理。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关于该领款表记载的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鉴定结果表明领款表上的签名确为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对鉴定程序的提起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鉴定费用各负担一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上诉人吴焕文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亚通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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