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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某某电子制品厂。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联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某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篮某实业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鸿某某电子制品厂(下称鸿某某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阿联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当某公司)、原审被告篮某实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许可证登记的范围为经营工具、摄影器材、计算机工具及配件、视听、录音设备及配件、钟表及配件。
原告系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为文字"RISIXX",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天线、耳塞机、唱片消尘设备、录音带、麦克风、车辆用收音机、录音机、激光影碟机、计数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电熨斗、电池、收音机、电视机、盒式磁带收录机、与电视机联用的游戏机等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
再查明,被告鸿某某电子厂系"三来一补"企业,于2006年1月5日取得《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加工范围为电子表、收录音机、电话机、放音机、塑胶壳、CD、VCD、DVD播放机、MP3、MP4播放器。被告当某公司为被告鸿某某电子厂的中方(承料方),被告篮某公司为被告鸿某某电子厂的外方(来料方)。
2008年6月1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对被告鸿某某电子厂进行了现场查处,并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鸿某某电子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受印度某某企业CHAPION XXX CO.,LTD委托,加工生产"RISIXX"牌收音机(型号:RS-30XX)共计19259部,加工费1.5元/台,上述收音机商标与"RISIXX"注册商标相同。据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被告鸿某某电子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遂对被告鸿某某电子厂作出了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RISIXX"牌收音机(型号:RS-30XX)19259部、罚款86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1月5日与CHAMPION XXX CO.,LTD签订的《加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CHAMPION XXX CO.,LTD委托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加工收音机(型号:3060)19200台(15台/箱,总箱数1280箱),加工费为人民币1.5元/台,CHAMPION XXX CO.,LTD必须在2007年5月5日前将原材料送齐给被告鸿某某电子厂,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必须在2007年5月20日之前交货,产品及品牌归CHAMPION XXX CO.,LTD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查处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三被告对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作为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08年6月17日查处的涉案产品--19259部"RISIXX"牌收音机(型号:RS-30XX),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所有的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三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使用"RISIXX"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侵权人应当视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鸿某某电子厂认为涉案产品系受CHAMPION XXX CO.,LTD委托而加工,故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从而请求原审法院将CHAMPION XXX CO.,LTD追加为被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加工协议》虽然载明加工的产品及品牌归委托加工方所有,但该份协议书上面载明的加工产品的数量为19200部,被告鸿某某电子厂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所查处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则为19259部,查处的时间则为2008年6月17日。在被告鸿某某电子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加工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所查处的涉案产品为同一批产品。此外,《加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被告鸿某某电子厂与CHAMPION XXX CO.,LTD,本案原告并非该份《加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被告鸿某某电子厂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知悉该份协议的情况下,该份《加工协议》不具备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的效力。综上,在原告不同意追加CHAMPION XXX CO.,LTD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鸿某某电子厂请求追加CHAMPION XXX CO.,LTD为本案被告的依据不足,被告鸿某某电子厂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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