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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号(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第15500XX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行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深圳市鸿某某电子制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上诉人对其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的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经过印尼企业CHAMPION XXX.,LTD的授权委托进行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辩称,一方面,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查处时间以及被查处数量上看,均无法与上诉人辩称的2007年1月5日加工协议书相对应,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协议项下的加工物,另一方面,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协议项下的加工物,在上诉人未能提交CHAMPION XXX CO.,LTD有权许可其使用第15500XX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能因此而得以免责。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第15500XX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构成侵权,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RISIXX"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等情节,依法酌情判令鸿某某电子厂、篮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鸿某某电子制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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