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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均提交了工资支付表和经李某某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确认2010年4月-6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156元、1236元、1236元。经李某某签名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单中显示李某某7月应发工资为1300元,8月应发工资为823元,其中病假工资为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永××公司虽然提交了工资支付表及工资发放表,但工资支付表与工资发放表分离,且李某某对工资支付表中所列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故工资支付表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永××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李某某亦不予确认,故考勤表亦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永××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且其有关每日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及行业惯例,酌情认定李某某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及酌定的工作时间计算李某某2010年4月至6月每月应得工资为1883元[(21.75×8+21.75×2×1.5)×5.17+(28-21.75)×10×2×5.17],2010年7月为2302元[(21.75×8+21.75×2×1.5)×6.32+(28-21.75)×10×2×6.32]。2010年8月李某某上班13天,应得工资为904元[(6.32×13×8+6.32×13×2×1.5)]。永××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的差额3364元[1883×3+2302+904-1156-1236-1236-1300-(823-260)],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该部分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41元。李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0年深圳市特区外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月1日之前900元(折合每小时5.17元),7月1日之后1100元(折合每小时最低工资为6.32元)。李某某每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经不低于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请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计算李某某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44.6元(6.32×10×8×80%-260),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永××公司实际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李某某以此理由离职,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在永××公司工作不足半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771元[(1883×3+2302+904)÷5],故永××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6元(1771×0.5)。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超过本院计算部分的请求以及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1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3日病假工资差额144.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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