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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6号(2)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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