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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馨,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瑜、王某馨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达×制品厂。
代表人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A,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达×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瑜、王某馨、周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达×制品厂(以下简称达×制品厂)、香港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中医院病假意见书》,其中记载"兹有周某某同志,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建议全休伍天,由10月24日至10月28日止。"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深圳市中医院病假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份病假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10月26日当面向被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26日到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0月2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裁决的周某某2009年10月份工资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从根据周某某2008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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