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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馨,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瑜、王某馨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达×制品厂。
代表人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A,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达×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瑜、王某馨、周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达×制品厂(以下简称达×制品厂)、香港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中医院病假意见书》,其中记载"兹有周某某同志,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建议全休伍天,由10月24日至10月28日止。"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深圳市中医院病假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份病假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10月26日当面向被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26日到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0月2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裁决的周某某2009年10月份工资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从根据周某某2008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21600元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审理,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双方在原审均确认2009年11月之前的医疗费可以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6日终止,故周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上诉人要求承担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6193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瑜、王某馨、周某某、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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