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3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熊某某与黄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太×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某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从事工作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黄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致害行为应由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熊某某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熊某某支出医疗费用为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熊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三、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熊某某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为5900元【50元/天×(58天+60天)×1人】。四、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熊某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328.04元以及熊某某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核算该项费用为4559.6元(1328.04元/月÷30天×103天)。五、鉴定费。依据熊某某提交的鉴定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六、残疾赔偿金。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熊某某有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熊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某某伤残等级,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熊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何某某、熊某华、熊某铭三人。结合上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熊某某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50.53元[5019.81元/年×20年÷3人×20%+5019.81元/年×(13+16)年÷2人×20%]。鉴于熊某某仅请求15561.41元,原审法院仅以熊某某请求为限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参照通常取出内固定的医疗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十、车辆损失费。熊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无法真实反映熊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至于熊某某主张交通费,因其仅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熊某某主张购买拐杖费用,因熊某某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73179.09元。鉴于太×公司已经垫付熊某某医疗费5000元,故太×公司仍应承担117000元;另因金×公司支付现金2000元,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仍应赔偿熊某某54179.09元。综上,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71179.09元。对于熊某某诉求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太×公司以熊某某评残时机未成熟、鉴定机构未采取相关措施固定骨盆即行鉴定、认为股骨骨折不影响髋关节活动、对鉴定机构资质存有疑问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去函相关鉴定机构了解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出院记录》,熊某某出院时病情基本稳定,并于伤后三个月进行评残,符合通常评残时机;熊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作出玖级伤残鉴定结论符合熊某某伤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未见违法。故太×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71179.09元;二、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某某人民币117000元;三、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某某人民币54179.09元;四、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熊某某负担75元,金×公司负担588元,太×公司负担1269元。受理费熊某某已预交,金×公司、太×公司所负之数应连同上述款项迳付熊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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