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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3号(3)
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对熊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结果确定相关赔偿金;二、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重新计算熊某某伤残赔偿金;三、上诉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太×公司对熊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复核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纳原鉴定机构解释函,认定评残时机合理,不予重新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医疗终结应理解为临床医疗后出院并行合理时间的功能锻炼达到身体状况稳定,对此龙城所亦在"解释函"中体现了相同观点。故本案有关鉴定时机是否合理的焦点在于行功能锻炼的多久才能视为医疗终结,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考医嘱意见。《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骨科复诊1月一次。2、扶拐杖行走,右下肢不负重,依据复诊情况确定下肢负重日期。3、出院后贰月内需壹人陪护一人。"从医嘱1、2、3可以断定,出院三个月内熊某某需每月复诊一次,而复诊期间需要扶拐杖行走右下肢不负重锻炼,以期合理恢复,再依复诊情况确定负重日期。据此可以看出,出院三个月内熊某某依然处于必要的肢体不负重功能锻炼阶段。即使不考虑熊某某因负重行走锻炼而产生额外的期限,必要的行功能锻炼时间也至少应认定为出院后3个月。熊某某出院于2010年5月28日,后推3个月为2010年8月28日,龙城所鉴定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另外,医嘱3明确要求伤者出院后两个月内需要一人陪护,在依然需要陪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伤情稳定,行功能锻炼结束,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定残时机的确定,意味着伤者在此后相当久的一段时间内身体状况的稳定,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期间就做伤残鉴定,显然为时过早。2、虽然原复核鉴定申请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属于地方自行掌握的规范文件,没有强制性,但龙城所也承认了目录的指导意义,与其不分伤残部位"在深圳伤残鉴定普遍采用伤后3个月"的单方陈述相比,无疑更具可信性和科学性。更重要的是,依《目录》计算的熊某某的定残时间应为2010年9月,与医嘱要求的不负重行走锻炼结束的日期,即2010年8月28日几乎是吻合的,客观证明了太×公司要求复核鉴定的合理性。3、髋关节活动度之所以受限严重并非完全因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入骨中对髋关节活动面有严重影响,内置钢板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关节活动是常人逻辑都可以理解的,而内固定本身必定取出,不可能长期影响伤者髋关节活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评定伤残本身已经很有利于熊某某,在此基础上如若再漠视前两点理由所阐述的行功能锻炼的必要期限,太过有失公平。即便不考虑内固定取出的情形,因人体与内置钢板磨合时间和程度不同,鉴定检测结果也将不同,加之关节活动度检测本身太过主观,完全基于鉴定人主观判断和"意愿",鉴定结论的公正难以保障。二、熊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仅为10个月。太×公司去熊某某单位查证情况未得配合,而熊某某方陈述的请假回家,单位就停交社保的情况既违背常理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主持复核鉴定。
熊某某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熊某某出院时一般状况良好,在通常情况下只有患者病情基本稳定或者基本痊愈,医疗机构才会允许出院。出院后进行复诊等情况只是为了观察病情是否有变化,并非意味着医疗未终结。二、内固定的赔偿是鉴定机构的常见做法,因为内固定一般都是半年到一年,要求取出内固定再进行赔偿不符合情理。一般是取正常值的中间值进行评定,熊某某即使取中间值计算出来的伤残度也达到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三、熊某某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过注册登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有严格的程序,太×公司认为检测过程中存在主观判断,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针对太×公司的疑问进行了书面解释,其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太×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四、熊某某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和金饭堂餐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太×公司主张熊某某的评残时机应为2010年9月,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不具有强制性,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的评残时机,本院对太×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熊某某通过医院治疗,病情稳定,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此时医院对熊某某已治疗完毕。医院的出院医嘱仅是医院针对熊某某后期康复所提出的建议,不能据此认定治疗尚未终结。因此2010年7月12日鉴定机构对熊某某进行伤残评定,符合评残时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熊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根据其居住证、劳动合同以及社保清单,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熊某某的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熊某某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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