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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二、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具体金额;三、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具体金额;四、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肖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根据肖某某每月出全勤(30天或31天)的基本工资数额1300元,折算出肖某某的时薪4.14元/小时低于深圳市特区外同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以深圳市特区外同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肖某某的标准时薪,并将肖某某基本工资(1300元/月)超出上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视为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肖某某的出勤时间问题,三×文化公司在二审调查时提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肖某某的课时统计表,系由肖某某亲笔填写的,应当作为计算肖某某出勤时间的依据。肖某某虽然确认该课时统计表是其亲笔填写,但认为是不完整的统计,并没有全面反映出勤情况。此外,三×文化公司未就肖某某的出勤情况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三×文化公司主张的肖某某的出勤时间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上班时间通知、值班安排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酌定肖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20小时、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244小时,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48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三×文化公司主张其发放的奖金就是肖某某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双方当事人有关于以奖金的名义发放加班费的约定,且肖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三×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文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肖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肖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根据上述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核算肖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发加班工资为26688元,三×文化公司在上述期间已发肖某某加班工资为8370.67元,并判令三×文化公司支付肖某某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317.33元,以及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3254.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文化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肖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具体金额的问题。三×文化公司主张肖某某从事教师职业,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一方面三×文化公司没有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资格,另一方面肖某某也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从事教师工作的资格,因此,肖某某在三×文化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虽然是教学,但并非教师,仍属于企业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审判令三×文化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文化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肖某某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肖某某提交的2010年1-3月工资支付表显示,肖某某在该期间未领取就餐补贴和奖金共计2350元,扣除每月应缴纳的社保社保费用72元,肖某某尚有2134元工资未领取。三×文化公司未发放肖某某2010年5月的工资,应当补发。原审判令三×文化公司支付肖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文化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肖某某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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